第十条 商标注册部门作出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决定或者裁定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整改约谈。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