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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建材案

  文章作者:秭归县工商局来源:湖北商标网浏览次数:4426字体:字体颜色

 

严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建材案

 

秭归县工商局

 

一、案情

2013年11月7日我局接“幸福铝材”注册商标使用人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实业)投诉,反映当事人严某从湖北豪展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展铝业)购进与仿冒注册商标“幸福铝材”的“增幸福铝材”在秭归茅坪辖区销售。经“幸福铝材”注册商标持有人王艳全权委托的宏达实业鉴定,当事人销售的“增幸福”铝材涉嫌侵犯王艳的注册商标“幸福铝材”专用权。经核查后,我局对严某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幸福铝材”系自然人王某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生铁或半锻造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锭;锌;镁;铝;耐磨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铅;镀银锡合金(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止。后权利人授权宏达实业独占使用,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宏达实业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当事人严某销售的“增幸福铝材”为重庆市开县铁杨某于2013年7月4日申请的“增幸福”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1286072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8月22日已受理,并备注: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杨廷英授权给豪展铝业使用的“增幸福”商标,不具备合法性。

2013年11月8日,经过宏达实业授权使用人,代表“幸福铝材”商标注册人王艳对当事人门面销售的942支和仓库库存的1973支“增幸福”铝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我公司系“幸福铝材”注册商标合法的独占使用权人,未使用、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所谓的“增幸福铝材”商标标识;二、上述“增幸福铝材”产品标识与我公司“幸福铝材”产品标识在字体、颜色、图形、排列等方面完全相似;三、上述产品的市场厂家为“湖北豪展铝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该产品为仿冒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幸福铝材”注册商标合法权益。

当事人于2013年11月3日,分别以17590元/吨、18490元/吨的价格购进两种规格的“增幸福铝材”3.04吨和5.68吨,共计8.72吨支付货款158496元。11月7日案发止,当事人未销售,故当事人非法经营额应为158496元。

 

二、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当事人的供货方主观故意造成的,同时当事人至今未销售,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修改“创中国名牌”宣传语,拆除侵权商标标识,并处罚款40000.00元。

 

三、争议

(一)“增幸福铝材”是否构成对“幸福铝材”的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幸福铝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增幸福铝材”也在第6类商品普通金属合金使用,仿冒注册商标“幸福铝材”,不仅其产品标识在字体、颜色、图形、排列等方面完全相似,在排版印制上刻意模仿,故意误导公众使其认为就是注册商标“幸福铝材”产品,以此来欺骗消费者到达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增幸福铝材”已构成对“幸福铝材”的商标侵权。

(二)“幸福铝材”商标注册人的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应?

根据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标〔2005〕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启示

    该案中,当事人严某销售侵权产品其实是属于非主观商标侵权,但仍要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涉案的侵权商品不是当事人自己生产的,而是当事人采购的;采购来也尚未销售出去。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违法,不是行政处罚案件中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不影响定性,当事人即使在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情况下的销售行为仍然是侵权行为。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还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只是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免予行政处罚,所以对于当事人的行为依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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