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销售商标侵权热水器案件评析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我局接到广东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投诉当事人陈某销售假冒该公司产品,我局接到投诉后立即联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仓库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仓库现有库存假冒电热水器160台。我局现场查封扣留了库存的160台涉嫌假冒电热水器。由于此案涉及数额较大,经局长研究决定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结合具体案情经侦查后依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将此案又移送我局作行政处罚。我局收到蕲春县公安局移交材料后,再次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2013年6月初自称是某热水器公司武汉经销商饶某与当事人电话联系问要不要电热水器,当事人问了是否有现货及其价格后,答应要100多台,随后当事人就按饶某给的银行卡打了部分预付款,在武汉装车时饶某又给当事人打电话说是否能装一车,在价格上每台再让两元,最终当事人以每台708元购进了270台,并以每台730元对外销售。截止2013年8月份工商、公安机关查封时,当事人已销售110台。该批产品经鉴定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二、案件焦点
本案中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该案由于案值较大,本来已经移交给公安部门处理,为何公安部门却又移交回来了。
二是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热水器过程中,存不存在商标法第六十条所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其并不知道这批热水器商标是假冒的,并且其是通过厂家经销商直接送货上门的,按商标法规定,不能对其进行处罚,只能责令停止销售。
三、案件分析
一、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后,为何又移交回工商部门处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几个要件:①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②行为人在客观上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③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公安部门经调查确定,当事人是在不知道该热水器是商标侵权产品情况下才销售的。实际中当事人一是无明显犯罪故意,二是客观上不存在明知情形。所以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从而移交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二、新商标法中规定的“合法取得”情形现实中我们如何去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合法取得”情形。我局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当事人在购进该批电热水器时仅凭供货商口头描述,既没有查看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和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清单、发票等有效证据。购回后当事人既没有检查验收,也没有建立检查验收记录台账,即以每台730元对外销售。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责任,随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热水器,并进行了销售,不具备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取得”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85792元,并没收侵权电热水器149台的行政处罚。
蕲春县工商局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