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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三足鼎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文章作者:谢梅芳来源:本站原创浏览次数:4129字体:字体颜色

浅谈我国“三足鼎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湖北省工商局商标处   谢梅芳

引言: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多年聚焦“三农”问题,农业、农村、农民的发展离不开农产品,更离不开发展农业经济。地理标志不仅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也代表着产品独特的品质和声誉,所以保护地理标志既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增效,也有利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农业产业进程的同时提升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然而,“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是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和WTO而引入,国内既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指定由哪个部门主管,导致我国的地理标志由三部门各行其是,三足鼎立。笔者试图梳理“地理标志”的由来、相关概念、作用及发展现状,厘清三部门保护地理标志的依据,简要分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并为“三足鼎立”格局下的地理标志保护寻求发展方向。

一、地理标志概况

(一)地理标志及相关概念

1、什么是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协定中使用的概念。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性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域内,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一种标志。

2、相关概念

有学者认为“地理标志是 TRIPs 协议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统称”。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固然有类似之处,但是很难得出地理标志就是其他概念集合的结论。笔者将容易与地理标志混淆的概念进行简介。

产地标记:也有人译做货源标志,是1883年的巴黎公约和 1891 年的马德里协定最早使用的术语。根据 WIPO 的解释,产地标记是指任何用于标示产品或服务起源于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或者某个特定地点的任何“表达形式”(expression)或“标记”(sign)。因此产地标记是标示某商品来自于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文字、象征或图形,其本身并不强调带有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质量或特点,主要目的只是在于向消费者说明该商品的制造地,起到的是一种地理指示作用。

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由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WIPO的描述为“原产地名称是地理标志的一种特殊类别,用于那些单纯或基本上是因产品生产的地理环境而具有特殊品质的产品上。”

TRIPS 协定中使用了地理标志这一称谓而不是产地标记或者是原产地名称。我国《商标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商标法》用了“或者”两字,这里的外延大于 TRIPS 协定中的范围。

(二)地理标志的功能和作用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正日益彰显其潜在的巨大的经济价值。有些学者指出:“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就在于它指向一定的产品,即地理标志上凝聚着某种或某些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一旦在某类产品上使用一定的地理标志,就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特别地,地理标志保护涉及的产品主要是农产品和食品,而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副土特产品十分丰富,许多农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享誉世界,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正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条件,也注定了地理标志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一个“长项”。

1、保护地理标志是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对于国家而言,由于地理标志负载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它的保护充分与否会涉及到一国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利益。根据 TRIPs 协议的规定,一国的知识产权要受到国际保护,必须以其在本国受到保护为前提。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地理标志在农产品国际贸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地理标志的重要经济作用就如同驰名商标一样,能够大大提高一国的产品出口。因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地理标识可以使他们获得农产品和加工产品方面的比较优势。如果我国对地理标志不予以充分保护,国家将白白损失一个个名优产品,也会降低我国在国际上的经济竞争力。同时,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利于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有利于农民增收,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富民工程。

2、保护地理标志有利于区域品牌宣传,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地理标志是商品质量的一个重要指示,它往往和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形象紧密联系在一起,此时地理标志就成为人们用来识别这种特殊产品的一种标识,为促进商品的流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引导作用,是良好的营销催化剂。如果对地理标志不进行保护的话,该产品的“地理性”身份丧失,与该地区相联系的良好市场商誉也同时失去。如果某一商品无法与它同类的其他商品区别开来的话,此时商家只可能以最低市场价格出售其商品。因此,保护地理标志有利于地区品牌宣传和保护,防止其他非该地区的市场竞争者“搭便车”。

3、保护地理标志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今天,体现在“认牌购货”上。对于消费者而言,良好的地理标志可以帮助其判断产品质量的优劣,引导消费者购买到优质的商品。如西湖龙井、沧州金丝小枣、新疆哈密瓜、绍兴黄酒等,人们可能不知道或者不太在乎其商标是什么,但是对其地理标志格外垂青。由于地理标志具有的标示功能,人们知道能够使用某一地理标志的产品具有特殊品质,而且这种品质是经过检测并受到监督的,有助于消费者从众多的同类商品种挑选到所想购买的商品,避免鱼目混珠,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保护地理标志是履行WTO成员国的义务

TRIPs 协定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该协定不仅通过实质条款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而且还能使最低标准的保护付诸实践,提高了各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了全面履行入世承诺,符合 TRIPs 协定的要求,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相关配套规定也加强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也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的注册和运用,对于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2015 年年初,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会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发布了《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富农工程 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的工作方案》,明确了三部门联合开展商标富农工作的目标、要求和具体任务分工。

(三)我国地理标志发展现状

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地理标志保护传统和取向,可分为以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和以美国等新世界国家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两大模式。我国于1985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才开始承担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义务。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展较晚,并没有专门法对其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采用两种模式并存下的三套制度体系。两种模式即《商标法》的商标保护模式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专门规章保护模式。三套制度体系为: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形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二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制度;三是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三部门各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笔者将三部门的地理标志相关情况及发展现状进行简述。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形式,通过商标注册保护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统计,截至 2015 年年底,我国累计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984 件,其中外国地理标志 83 件。从地域分布来看,已注册地理标志数量最多的5个省份分别为山东(425 件)、福建(272 件)、湖北(249 件)、江苏(215 件)、重庆(201 件)。在 83 件外国地理标志中,法国最多,共有 33件;意大利(18 件)和美国(14 件)紧随其后。

2、地理标志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局长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第78号)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形式,通过行政审批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所谓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生产者申请注册登记后,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截至 2015 年 11月,国家质检总局已经批准保护的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共有2100多件。

3、农产品地理标志

农业部依据部长令《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以“农产品地理标志”形式,通过行政审批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截至2015年11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总量已达1733个,备案特色资源6839个。从农产品地理标志省际间数量分布来看,排名前六位的山东、四川、河南、浙江、福建、湖北六省。消费者认知度较高、市场影响力较大的几类农产品地理标志,分别为水果(含杂果)、蔬菜(含食用菌)、茶叶(含咖啡)、中草药材等。

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及其依据

(一)地理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方式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的形式就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出现的。竞争的本质就是用更小的代价获得比别人更多的竞争优势,但是如果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不符合诚实道德的商业惯例的话,就应当被归入到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其实是为了传递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从而让人感知该产品会具有不同于其它产品的特殊性的信息。这些特殊性或者是该地区的风度人情、水土资源所带来的,也或是该地特有的工艺水平所产生的。如果不正当地传递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这些信息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消费者中引起地理标志混淆的行为、淡化他人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等都属于不正当传递信息这种情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就属于此类,其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将自己的产品、厂名等标志性信息与具有显著名声的地名混淆,借以达到“搭便车”的便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将“伪造产地”作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一种形式,而第9条第1款禁止对商品产地作虚假宣传。这些规定的本意就是,经营者可以不标注产地,但是一旦标注产地,就应当标注真实的和不因人误解的产地,而不能欺骗或者误导购买者或消费者,不能通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购买者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一些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产地管理制度,如《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1)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的;(2)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3)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从上面可以看出,以反不正当竞争进行保护的方式,实际上只是将地理标志作为产地名称的一种来进行保护。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但对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性质有所忽略,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的专用权,其立法模式有一定的缺陷。

(二)地理标志行政管理保护方式

1、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制度。我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先后推出了以“原产地名称”和“原产地标记”命名的地理标志保护部门规章。2001年4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以局长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宣布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

2、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由于地理标志中绝大多数属于农产品,农业部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2008年2月,农业部颁布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提出利用其农产品生产地理地域特有的管理优势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结合该办法,农业部又相继配套制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专家评审规范》等操作性很强的技术文件。目前农业部已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等制度规范18个,各地明确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省级机构47个。

(三)地理标志商标权保护方式

一般来说,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就是作为商标的标志必须要具有显著性,而不能是描述性或者欺骗性的标志。而地理标志一般是一个地方的名称,正好是商标法中禁止的所谓具有描述性的标志,所以是不能所为商标进行注册保护的。但是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在英美一些国家,就是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我国目前也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工商总局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法保护体系1994年12月,工商总局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决定以证明商标形式注册保护地理标志,并于1995年3月1日起正式受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2001年10月,我国根据“入世”承诺,在新修订的《商标法》中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管理范围。2002年8月,国务院新制定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形式注册保护地理标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商总局于2003年4月发布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至此,随着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实施,一个以《商标法》为依据且有配套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践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体系在中国得以建立和完善。

综上,我国目前存在三套并存的多元地理标志保护体制,为描述更加清晰和直观,笔者通过表格的形式说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见下表:

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确权形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批准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第78号)

批准实施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

批准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

事实上,由于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规定难免有所差异,常常会导致许多问题。市场中会出现某些企业为了利益而重复登记的乱现象,这实际上既是一种国家资源的变相浪费,又是企业的成本增加的体现,既不符合经济原理,也不符合市场规律。

三、基于《商标法》保护的利弊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之所以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理论根据和优势是:(1)地理标志和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两者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同时,两者均是产源识别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将地理标志看作商标的“子集”是完全合理的。(2)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来保护,因为证明商标除标示商品来源之外,还有表示商品质量的功能,与地理标志所起的作用相同,故而可以将其接纳为证明商标的一种形式。(3)通过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可以使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如实行申请、审查、公告和异议、注册和撤销等制度,无需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要容易得多。(4)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地位,而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标志,这种本质属性决定了它可以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TRIPs为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制止原产地的虚假标示和不公平竞争行为。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利用《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方便地进行国际注册,寻求国际保护。

为了全面履行入世承诺,符合 TRIPs 协定的要求,我国商标法框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还有一定的问题:(1)与 TRIPs 协定要求存在差距,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 TRIPs 协定的要求不符;对虚假地理标志的禁止与 TRIPs 协定的要求不符,缺少关于文字真实但产生误导的地理标志的规定。(2)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与地理标志存在冲突。由于《商标法》不禁止将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因此,如果被核准注册的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是地理标志,就会发生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3)《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问题。 《商标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何谓“善意取得注册”。计划经济时期通过行政命令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引人误解的商标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注册”?(4)许可和转让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商标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但是若允许将地理标志的商标许可或转让给地域范围以外的生产者使用,则必然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真实产地的误解。

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机制建立的建议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结合国际上其他国家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本文将地理标志保护机制设计为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为主要保护形式,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补充,由商标局、国家质检局互相分工、互相协作的地理标志保护机制。

(一)《商标法》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主导地位。首先,商标法规定禁止将地理名称注册为普通商标,这是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规定。如果缺少商标法中这一禁止性的规定,地理标志就有可能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就会使得地理标志称为商标注册人的私有财产,那些对地理标志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地区中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将无法享受地理标志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在对地理标志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时,应当注意注册申请主体、使用及管理方面的特殊性。

(二)商标局与国家质检局职责的分工与协作。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虽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未明确可申请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本身的确认机关与操作程序。故需对国家质检部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地理标志的职能作明确分工,使地理标志在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前后均能得到迅速地确认和有效地保护。我国应利用国家质检部门强大的技术力量与实践经验的优势,由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地域范围、产品质量要求、原材料品质和生产工艺等予以行政程序的审查与确认。就其分工而言,国家工商总局主要定位在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与登记以及商标权的保护之上,而国家质检局的工作则更多地定位于如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划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等技术性工作之上。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补充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应当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兜底条款,对于知识产权条款规定不足的地方进行补充保护。对于那些注册为商标但是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地理标志,这一补充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所有“利益方”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是所有利益方都可对使用虚假货源标志、盗用他人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并可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获得救济。这实际上也是实施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b项对制止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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